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方式主要有: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警告、暂时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第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对领导班子集体决定的事项追究集体责任,同时追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由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决定的事项,由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因混合过错,要分清责任性质和大小,根据责任情节轻重和造成不良后果的影响大小,实施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对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七条 经查实,没有过错的,给予澄清.错误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改正错误的,可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违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和存在严重过失或不当行为的, 除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外,其本人应主动提出辞职;对应当引咎辞职而本人未主动提出的,责令其辞职;对拒不辞职的,免去现任职务。 第十九条 对按照第四条所列处理事项进行处理过程中,根据情节和性质,也可同时进行经济处罚(停发一定数量的岗位津贴、奖金等)。 第二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责任人有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责任追究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工作责任的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