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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0-04-21    撰稿:admin    编辑:admin    审核:  来源:百度法律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 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当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的殡葬专用车接运,并报死亡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推行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 荒山、瘠地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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