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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发布时间:2010-04-17    撰稿:admin    编辑:admin    审核:  来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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