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5-09-07    撰稿:    编辑:admin    审核:  来源:成都日报


  为了推进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15年9月7日至10月8日。
  二、意见建议反馈方式:
  1、登录“成都人大网站、成都全搜索”。
  2、来信: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63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邮政编码:610041。
  3、电子邮箱:srdfgw@163.com
  4、传真:028-61881220。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5年9月6日  

  原载:《成都日报》2015年9月7日第10版

 

   附件:《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养老服务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把养老服务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老年优待、高龄津贴、养老服务补贴、特殊困难老年人基本生活等基本养老服务。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管、农业、卫生计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税务、公安消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实施主体)
  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共同参与)
  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养老服务,促进养老服务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设施规划)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分布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建设部门根据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
  其他区(市)县民政部门会同区(市)县规划、建设部门根据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规划标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条(居住小区设施建设)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通过公建配套建设与居住(小)区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养老服务设施。多期建设的居住(小)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在首期建设,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公建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所有。
  已建成的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不能满足养老服务需要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通过公建配套建设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方式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由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养老设施)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敬老院、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无障碍设施建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和扶持与老年人日常生活相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做好居住区、城市道路、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推行无障碍设施进社区,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
  第十三条(保证设施使用性质)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征收养老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养老服务设施,在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后,征收人应当提供相应功能和规模的设施予以补偿。
  第三章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社区居家养老融合模式)
  结合社区综合服务平台,建立以微型养老机构为核心、日间照料为依托、上门服务为纽带、老年助餐为补充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融合发展体系。
  支持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养老机构、养老服务组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等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餐饮配送、代缴代购、医疗保健、心理关爱、应急救助等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搭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居家养老服务场所)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利用本行政区域内闲置的企业厂房、校舍、商业设施、农家院等场所和设施,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统筹资源,为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提供场所。
  第十七条(社区医疗服务)
  市和区(市)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社区、进家庭,提高居家生活的老年人基本医疗服务水平。
  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和健康教育、健康体检、慢性病管理等公共服务。开展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延伸性医疗服务,推广中医药健康养老知识,发展养生保健、康复服务。
  第十八条(助餐服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布点设置老年食堂和助餐点,确保老年助餐覆盖所有社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选择有条件的社会餐饮企业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餐饮服务。
  第十九条(关爱服务)
  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为居家生活的空巢、留守、失能、失独、高龄、经济困难老年人,提供生活帮助和情感关怀。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建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分类地促进养老机构建设。公办养老机构优先满足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公建民营养老机构优先满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社会化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多样化服务,满足老年人不同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的设立)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依法办理登记、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公办养老机构的义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经济实用,保证收住具有本市户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并提供无偿的供养、护理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具有本市户籍的失能、失独、高龄、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入住需求。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的必备条件)
  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共服务用房、室外活动场所以及呼叫装置、照明、标识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护理员。从事医疗、康复、护理、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护理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四条(服务合同)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费用、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服务收费)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区分服务对象,实行不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以公建民营方式运行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合理确定。
  社会化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二十六条(信息公布)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布制度,将养老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床位数量、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责任保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机构投保责任险和老年人投保个人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变更或终止)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前六十日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其收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五章 服务人员
  第二十九条(专业人才培养)
  鼓励普通高校、职业技术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课程,以助学、奖学、委托培养等多种方式引导学生选择养老服务专业,加快人才培养。
  支持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和远程学历教育。
  第三十条(从业奖补)
  对进入本市公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工作满三年以上的普通高校或者职业院校的毕业生,以及在本市同一养老机构连续工作满三年以上的护理员,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奖励和补贴。
  第三十一条(执业资格和职称)
  在养老机构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从业的医生、护士、护理、康复技师等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医疗机构相同的职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以及职业技能鉴定等政策。
  第三十二条(护理人员待遇)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适时发布养老护理人员的工资指导价位。
  养老护理人员参加护理员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按规定给予相关补贴。
  养老护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相适应,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护理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拓展养老服务人员)
  支持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从事养老服务行业,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分别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第三十四条(志愿者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服务情况登记档案或者记录卡。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五条(专项资金)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养老服务发展的财政性支持,设立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资金。市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和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三十六条(政府购买服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社会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
  第三十七条(老年人养老补贴)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针对具有本市户籍老年人的养老补贴制度。
  第三十八条(社会化养老机构补贴)
  对新建和改建的社会化养老机构,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
  对社会化养老机构收住具有本市户籍老年人的,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服务性床位补贴。
  第三十九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补贴)
  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
  建成运营的社区微型养老机构和社区日间照料中心,每年根据民政部门的评估等级,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利用租赁房屋建设运营的养老机构和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房租补贴。
  第四十条(土地供应)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国有公益性用地没有明确用途的,可以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调整为养老服务用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公开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
  允许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式取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在已建成住宅小区内增加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以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四十一条(税费优惠)
  对养老机构的税收优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础设施配套费。
  养老机构、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等用电、用水、用气、光纤、宽带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四十二条(推进医养结合)
  鼓励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以纳入本市医疗保险定点范围。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专科,设置护理型病床,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老年病专科医院可到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区。医疗机构应当与养老机构建立长效互助机制。
  养老服务组织可以利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通过远程健康监控、远程诊断、健康档案动态管理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健康服务。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基层公益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组织实施本区域的老年人每年一次体检。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范围,健全药品配送渠道,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用药需求。
  第四十三条(老年教育文化体育)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支持社会力量办好老年学校,鼓励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发展老年教育。支持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十四条(老年群众组织)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老年群众组织的规范化建设,发挥其在反映老年人的需求、老年维权和为老服务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四十五条(开发老年产品用品)
  支持企业以老年人需求为导向研发老年用品和服务产品。引导商场、超市、批发市场积极组织购销老年用品。拓展老年体育、文化、教育、旅游等领域,培育老年消费市场。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方式,引导和规范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理财、信贷、保险产品。
  第四十六条(信息共享)
  建立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健全信息发布、政策咨询、养老服务设施查询、行业组织监管等制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养老服务需求评估)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
  凡需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或者享受政府养老服务补贴的老年人,应当由本人或者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区(市)县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所需养老服务的类型和等级。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请认定老年人的经济收入和失能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申请人所需养老服务的类型和等级。
  第四十八条(养老服务规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机构养老服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等相关规范,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规范体系,不断提升养老服务水平。
  第四十九条(养老机构评估)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收费监督)
  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信息档案)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信息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安全监督)
  民政、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对养老服务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三条(举报与投诉)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养老服务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行为的投诉与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擅自改变设施使用性质责任)
  养老服务设施的管理者、使用者,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收回补助、补贴和有关费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骗取政府补贴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骗取政府养老补助、补贴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不履行养老服务责任)
  享受政府补贴或者优惠政策的养老服务单位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由有关部门取消优惠政策,收回补贴。
  第五十七条(其他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原载:《成都日报》2015年9月7日第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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